作者简介:王涛,365上市公司官网2025级法学理论博士
文章来源:《人民法院报》2026年8月14日第08版
特定危难情形下,陌生人之间是否负有救助义务?这既是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经典议题,也是一个立法论上的制度难题。对此,两大法系立场有别:大陆法系国家多在法律上设定救助义务,对不予救助者施以刑事制裁,谓之“坏撒玛利亚人法”;英美法系国家通常不设定此种义务,而是通过立法鼓励和保障见危救助行为,谓之“好撒玛利亚人法”。在大陆法系中,欧陆主要国家的立法集中呈现了见危不救罪的规范构造。这一构造可概括为三个环节:义务的成立,紧扣损害与成本的双重门槛;归责的展开,统合客观能力与主观故意的整体评价;刑罚的配置,体现与其罪责基础相称的谦抑品格。
义务的成立:损害与成本
见危不救罪的逻辑起点,是救助义务何以成立。它的成立不是无条件的,须同时满足损害要件与成本要件,以实现法益保护与个人自由之间的平衡。
于损害要件,并非任何法益陷入危险,救助义务均可成立,须对法益类型和危险程度加以限定。通常,仅当生命、人身安全等重大法益面临紧迫危险时,救助义务方有成立空间。如捷克刑法将救助义务的触发情形限定为他人面临死亡危险,或是显露出严重的健康异常、其他严重疾病;奥地利刑法规定,有死亡危险、严重的身体伤害危险或健康损害危险时,救助义务方才产生。法国刑法虽仅笼统规定他人处于危险中,但判例与学说一致将其限缩为威胁生命或身体完整的现实危险。此外,有的国家还将公共危险纳入义务范围,如德国刑法规定适用场景为意外事故、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。与此相应,多数国家将该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,德国则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。需要指出的是,无论具体差异如何,相关国家均将泛化的轻微危险排除在外,避免对个人自由造成过度干预。
于成本要件,“法律不强人所难”是贯彻始终的原则。若救助成本过高,仍课以救助义务,既是对个人自由的过度干预,也是对人性的过高要求。欧陆国家立法普遍要求,救助不得给行为人或第三人带来不合理危险,但具体规定略有差异。法国刑法明确施救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是义务成立的前提;西班牙刑法同样要求施以救助对自己或第三人并无危险。德国刑法的规定更为细致,要求救助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。奥地利刑法则从反面划定义务边界,明确救助以存在身体或生命危险,或侵害其他重大利益为前提,否则不得要求行为人给予救助。需要指出的是,上述规定中的“无危险”,并非要求毫无危险。任何救助行为皆伴随不确定性,抛掷救生圈亦有失足之虞。危险从来不是有无问题,而是概率与程度问题。解释论上应将“无危险”界定为无“不合理危险”,学理上亦将成本要件概括为提供救助无不合理危险、损失或不便。
归责的展开:客观能力与主观故意
救助义务的存在仅为入罪前提,有义务并不必然构成犯罪。归责所聚焦的,是能履行救助义务而不履行。这一判断将客观能力与主观故意统合为一体:客观能力判断解决“能否救助”的问题,主观故意判断解决“应否谴责”的问题,二者共同决定归责能否成立。
客观层面,判断的起点是行为人是否具备履行能力。履行能力的判断通常从三个层次展开。其一,行为人知晓危险的存在。此处所言“知晓”,是作为能力前提而非罪过要素来把握。一个人若对危险毫无察觉,客观上便无从履行。其二,行为人客观上能够施救。立法层面,德国、法国等国刑法均未将身处现场设定为履行救助义务的法定要件,而仅以知晓危险且客观上具备救助可能为基本判断基准。学理层面的主流观点与之呼应,认为在场并非履行能力的必备要素,能否对危险施加实质影响,才是履行能力的核心判断标准。其三,不存在合理的排除事由。即使客观上能够施救,若救助成本过高,或当时情境下行为人还负有其他更重大的义务,法律便不能期待其履行。这正是成本要件在归责层面的延伸。
在具备履行能力的基础上,还需考察行为人是否采取了可合理期待的履行方式。亲自下水施救是履行,拨打急救电话或呼唤他人协助同样是履行,二者分属直接救助与唤起救助。法国刑法明确规定,未采取救助行动或唤起救助行动的,均属不履行法定义务。意大利刑法规定,未提供必要救助或未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的,均应承担责任。德国、西班牙、奥地利等国则未逐一列举,仅以未实施救助作概括性规定。无论履行方式如何,判断的核心始终是救助是否必要,捷克刑法以必要救助作为入罪条件,正是这一标准的典型体现。
主观层面,归责的核心是故意。行为人须明知他人处于危险、知悉自己负有义务且有能力救助,却决意不为。法国刑法明确规定,故意放弃给予救助方可追责,划定了该罪的主观追责边界。德国、意大利等国刑法虽表述不同,但理论和判例同样将见危不救罪限定为故意犯罪。此处的“明知”,指向的是内心态度的可谴责性,与客观层面作为能力前提的“知晓”功能不同。关于“明知”的判断,多数国家采纳“一般理性人”标准,即从具有正常智识与经验的第三人视角出发,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危险并施救。这一客观化标准,避免了深陷行为人内心状态的证明困境,保障了归责的客观性与统一性。
刑罚的配置:罪责刑相适应
义务的成立与归责的展开,共同奠定了见危不救罪的罪责基础。罪责的轻重,直接体现于刑罚。见危不救罪的法定刑整体较轻,刑种限于自由刑与罚金刑,与该罪的轻罪属性相适配。
欧陆主要国家立法大致形成三类配置模式。一是选处模式,如德国刑法规定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。二是单处自由刑模式,如捷克刑法规定处2年以下监禁。三是并处模式,如法国规定处5年监禁并处75000欧元罚金,刑罚配置相对更重。此种偏重的立法设置在比较法上并不罕见,并未改变该罪整体轻缓的罪质定位。
较轻的刑罚配置,根源在于该罪违反的是最低限度的救助义务,罪责基础相对薄弱。不作为犯罪的行为人并未主动创设法益危险,仅未介入阻断既存危险进程,可谴责性弱于主动侵害法益的作为犯罪,刑罚力度自当与罪责程度相匹配。在司法裁量中,欧陆主要国家的法院通常综合考量危险紧迫程度、救助成本、主观情节及实害结果等因素,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裁量,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。
总体而言,从立法模式看,以刑法设定救助义务并非孤例,除欧陆主要国家外,美国佛蒙特州、明尼苏达州等少数州,以及泰国、越南和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等亚洲国家和地区,亦有类似规定,可见以刑事手段回应见危不救问题,具有一定的跨法域共性。从责任体系看,法国、葡萄牙等国在刑事责任之外另设民事侵权责任,这说明对见危不救的规制不必局限于单一部门法,刑民协同或可形成层次更为丰富的义务体系。当然,域外经验的价值在于镜鉴,而非简单移植。如何以法律鼓励见义勇为,同时为冷漠旁观设定必要的法律后果;如何在法益保护与个人自由之间寻求动态平衡,是各国需要持续探究的课题。